国关校发〔2022〕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结合我院学位授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院全日制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位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
第三条 在我院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人申请学位,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专业学科组
第四条 学院设立国际关系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简称学位评定委员会),为我院学位授予工作的最高机构。
第五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按不少于九人的单数设置,设主席1名、副主席1至2名、委员若干。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一般由学院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即院长);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副主席一般由分管研究生和本科生教学的院领导担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提名。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丰富的教学科研经验和实践经验、较高的学术造诣,热心教育事业、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由各培养单位和研究生处、教务处等相关职能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担任。如涉及相关事项,学生处、马克思主义学院、体育美育教研室等相关单位可列席参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名单经院长办公会批准后生效,每届一般任期3年。如上述人员发生岗位或职务调整,或其他无法担任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情况,则根据相应岗位和职务调整,结合相应条件及时进行人员调整补充。
第六条 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3或5人组成。分委员会主席原则上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委员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由分委员会主席提名并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每届一般任期3年。
如上述人员发生岗位或职务调整,或其他无法担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的情况,则根据相应岗位和职务调整,结合相应条件及时进行人员调整补充。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所辖一级学科设立专业学科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二级学科专业学科组。专业学科组是我院开展学科专业建设、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教学实践培养、教材和课程建设等工作的业务机构,接受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导,由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直接领导,研究生处统筹协调。
专业学科组成员由研究生培养单位会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批准。专业学科组的职责另行规定。
第七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1.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2.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3.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4.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5.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6.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1.审核并提出本单位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建议名单;
2.审核并提出本单位优秀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获得者名单;
3.审议并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学位的建议名单;
4.审核学位论文评阅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5. 负责学位授权学科专业规划的初审工作;
6. 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其中第四款项在分委员会闭会期间授权分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履行。
第九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在研究生处设立办公室(简称院学位办),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调研究生处和教务处分别开展研究生和本科生学位授予的具体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议事规则:
1.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如遇特殊情况,由主席决定召开临时会议。
2.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学位授予、撤销和其他职责要求须作出的决定时,应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并需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经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3.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审议相关学位工作时,除有特殊要求外,应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并需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4.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审议学位授予决定时,不得以与学位授予无关的因素影响委员会的决定。
5.凡因工作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须经相关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批准。列席人员可根据会议要求对相关工作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到会者,需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及时请假。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请假情况由院学位办报告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
凡在一个任期内连续2次或累计3次不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应予以调整,按照产生委员会成员的程序进行,由院学位办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应自觉维护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威和声誉,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授权,不得泄露会议讨论的内容。
第十三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在参加会议讨论学位授予事宜时,如议题涉及委员本人或直系亲属,应予回避。
第三章 学士学位
第十四条 具有我院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等教育本科生,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2.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
3.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所规定的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院系应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申请材料,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及有关规定的,由所在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并确定拟授予学士学位名单;经教务处复审后,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
第四章 硕士学位
第十六条 具有我院正式注册学籍的硕士研究生,或经我院学位办审核达到毕业硕士生水平的同等学力人员,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学术学位申请人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硕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2.按照我院硕士研究生各专业培养方案要求完成全部课程和实践环节,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课程和实践学分;
3.硕士论文或硕士毕业实践成果按有关规定答辩通过,取得合格以上成绩;
4.在我院参加硕士项目学习、并由我院授予硕士学位的外国留学生,应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并符合上述第二、第三款的规定;
5.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所规定的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各研究生培养单位会同研究生处逐个审核申请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成绩、硕士学位论文或硕士毕业实践成果答辩情况和相关毕业鉴定材料,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各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确定拟授予硕士学位名单;经研究生处复审后,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
第十八条 同等学历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参照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标准和条件进行,由研究生处负责审核、汇总后,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博士学位
第十九条 具有我院正式注册学籍的博士研究生,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学术学位申请人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学术学位申请人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博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2.按照我院博士研究生专业培养方案要求完成全部课程和实践环节,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课程和实践学分;
3.博士论文或毕业实践成果按有关规定答辩通过,取得合格以上成绩;
4.在我院参加博士项目学习、并由我院授予博士学位的外国留学生,应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并符合上述第二、第三款的规定;
5.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所规定的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各研究生培养单位会同研究生处逐个审核申请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成绩、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情况和相关毕业鉴定材料,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各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确定拟授予博士学位名单;经研究生处复审后,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
第六章 名誉博士学位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按相关程序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时,应举行授予仪式,颁发《国际关系学院名誉博士学位证书》。
第七章 补授予学位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未达到毕业学分要求而未获得学士学位的,在结业(从结业证颁发之日算起)后两年内,修满学分且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可以申请补授学士学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名单,并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的生效日期,为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授予学位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硕士、博士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交存学院档案室,学位论文、实践成果交存学院图书馆两份;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
第二十六条 学位申请人有权对涉及学术评价或学位授予的争议事项提出复核申请,具体申请流程、时限及材料要求参见《国际关系学院学位申请复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在学院学位工作中的经费开支,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我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研究生处预算内予以列支并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经2025年4月21日院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原《国际关系学院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国关校发〔2022〕19 号)同时废止。